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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行业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摘编

  • 发布人:海淀区商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12-06-01
  • 文章来源:

前    言

  安全生产是经营单位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商务行业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于保障员工在经营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为了实践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安全发展”科学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推动商务行业经营单位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我们结合行业特点,编辑整理了《北京市商务行业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摘编》,供商务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学习使用。目的是使商务行业经营单位熟悉掌握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求,并在经营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同时,该摘编也是我局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对行业经营单位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重要内容。
  由于水平有限,内容的局限性和疏漏之处难免。恳请大家提出宝贵意见,使其不断完善。

北京市商务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经营单位人员权利和义务
  (一)经营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为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的概念: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起决策作用,具有指挥权的领导人或领导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用问答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全体合伙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经理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该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而言,营业执照的照主是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具备以下特征:一是本单位日常经营活动的最高负责人,负有经营的决策权和指挥权;二是日常经营活动的直接指挥者,也就是经营单位是其日常工作的地点;三是在经营单位日常经营活动中能够有效地实施指挥和决策;四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可以同时包括几个高层决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用问答第九条)。根据以上特征,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全面负责,这是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5.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2.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十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五条

  (三)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至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

  (四)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承担的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

  (五)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火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摘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摘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

  二.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义务
  (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4.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6.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7.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8.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至第十三条

  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六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应当设置主要疏散通道和辅助疏散通道。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5米。疏散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1.5米,并设置明显标志。
  收银区的宽度在20米以下的,应当至少设置1个无购物出口;宽度超过20米的,每增加20米,至少增加1个无购物出口,增加的宽度不足20米的,按照增加20米计算。
  营业区域内的购物筐和购物车应当及时清理。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一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共识别。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二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的公共面积计算,超市人均不得小于0.8平方米,其他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人均不得小于0.6平方米。
  营业区域的公共面积占营业区域总面积的比例,超市不得小于35%,其他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不得小于40%。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六条

  营业区域不得设置在地下3层以下。不得在地下营业区域经营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六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共识别。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人均不得小于1.4平方米。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营业区域设置在地下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设置在地下2层以下;
  2.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危险物品;
  3.疏散通道长度超过40米或者超过20米且无自然通风的,应当安装机械排烟设施。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

  (二)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1.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2.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3.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4.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5.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七条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1.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3.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4.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5.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6.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8.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十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一条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4.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5.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6.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各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十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九条

  (六)经营单位未履行基本义务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2.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1.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团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0日以下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4.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5.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牵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五十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设置无购物出口或者无购物出口的宽度、数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在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五条

  三.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一)经营场所安全设备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共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2.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一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此停用要求已停止执行)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1.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2.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3.堵塞消防通道;
  4.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六条

  (二)经营场所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2.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3.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4.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5.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6.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共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1.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2.安全疏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3.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4.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5.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6.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7.消防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8.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9.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10.防火巡查情况;
  11.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12.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摘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

  (三)经营场所出租与承包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摘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第八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摘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第九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摘自《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餐饮经营单位对各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摘自《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二条

  (四)应急突发事件与事故处理
  第1项  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2.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3.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4.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5.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6.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7.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2项  妥善处理事故和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 报警人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摘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七条至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摘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摘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摘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

  (五)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承担的法律责任
  1.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第一条至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摘自《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0日以下拘留:
  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摘自《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摘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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